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義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義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龔義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難依所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觀察、勒戒
之前科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
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偵卷第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龔義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義德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 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033號及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第9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4年3月25日1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某公園內,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4年3月26日13時30分許,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龔義德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14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 號:0000000U0014)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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