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059號
SCDM,114,竹簡,105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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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7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彥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彭彥宸明知自己並無出售任何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說詞,向不知情之友人李珮嘉,借用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爾後,彭彥宸即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其胞弟彭彥凱(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帳號
,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葉升翃佯稱販售避震器云云
,葉升翃遂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帳戶。
彭彥宸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即央求李珮嘉提領供其花用,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葉升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彭彥宸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胞弟彭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犯行所為之證
述。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李珮嘉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葉升翃於警詢之證述。
 ㈤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各1份。
 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⒉惟查:被告本案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受
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經本院發函曉諭其主動繳回,卻遲
遲未見回應,此有本院114年9月30日新院玉刑瑾114竹簡105
9字第41192號函文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均見於本院竹簡
卷最末)。如此顯見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或無能力繳回,
或無積極意願向本院說明其處境,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上述
所定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獲取財物,反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
人的財產權,也害及網路買賣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並未於本院準備
程序到庭,因此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受詐取之財物金額等情,
另兼衡被告各項素行,以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為義務役、月薪約2萬1,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4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受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見軍偵字第83號卷第10頁背面)。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述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得帳戶之對象、時間、說詞 帳戶 備註 1 彭彥宸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3時50分許,向友人李珮嘉稱:因目前正在當兵,希望借用帳戶收受生活費、高鐵費以維持服役所需云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升翃 114年3月29日 14時4分許 3,0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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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