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沂芳
彭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79
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1號、114年度偵字第993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沂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彥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
行應更正「於113年9月9日18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許秋榮聯絡後,許秋榮於113年9月21日18時20分許,在位於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鍾沂芳、彭彥凱將本案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用以申請交貨便服務代碼,再直接或間接用以
向被害人王正吉、陳柏仁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鍾沂芳
、彭彥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鍾沂芳、彭彥凱以提供本案門號0000000000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王正吉、陳柏仁之財物,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㈢被告鍾沂芳、彭彥凱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沂芳、彭彥凱本案所
為,使他人得利用其本案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
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
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
取,本當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鍾沂芳、彭彥凱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彭彥凱與告訴人王正吉達成調解,自
114年12月起按月分期給付,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98
6元予告訴人王正吉,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
卷第45至46頁),兼衡被告鍾沂芳、彭彥凱均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許秋榮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被害人王正吉之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808號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4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許秋榮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考,顯見許秋榮係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要難認其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況,又依 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記載許秋榮「依該詐騙集團之指 示」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未有何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詐 騙許秋榮致其陷於錯誤之說明,應認公訴意旨並未將許秋榮 列為本案之被害人,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鍾沂芳於偵查中自陳其以3,000元為代價,提供本案門 號0000000000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其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實際返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9號 114年度軍偵字第51號 114年度偵字第9938號 被 告 鍾沂芳
彭彥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彭彥凱與鍾沂芳為夫妻,渠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3年6月2日,由彭彥凱陪同鍾沂 芳至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門市,以鍾沂芳之名義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每支門號新臺幣3,000元之 代價售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9月21日18時44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秋榮 聯絡後,許秋榮於113年9月21日18時44分許,在位於宜蘭縣
○○鎮○○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馬賽門市,依該詐騙集團之 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所申請之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寄予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 錢工具(許秋榮因提供上開帳戶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08號提 起公訴),該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25日18時51分前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向王正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王正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25日20時21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仁 聯絡,陳柏仁於113年9月25日20時2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村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富門市,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 以本案門號所申請之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將其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寄予該 詐騙集團。
二、案經許秋榮、王正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陳柏 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彥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鍾沂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秋榮、王正吉、陳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鍾沂芳之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相關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告訴人許秋榮、王正吉、陳柏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秋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彥凱、鍾沂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等2人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附表一(鍾沂芳申辦之門號):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電信業者 申辦日期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3年6月2日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7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9月25日18時51分許 4萬9,986元 2 113年9月25日18時53分許 4萬9,987元 3 113年9月25日19時12分許 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