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莉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0時許
,在新竹市○○區○○街0巷0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10日1時許
,在新竹市北區林森路與武昌街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
意於114年6月10日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476號毒偵卷第5頁至第6
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114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00000000)各1份(1476號毒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
)。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於113年7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
毒品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
告主動配合員警同意採尿,並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等情,有員警之偵查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
(1476號毒偵卷第4頁、第6頁),則被告在警員尚不知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已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核
其所為應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