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029號
SCDM,114,竹簡,1029,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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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訴字第27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文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因其信用狀況不
佳無法申辦銀行貸款,適有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專員」之人,告以可協助辦理私人貸款,竟基於縱令
其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陳專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專員」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嗣「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4時許,
郭軒利佯稱其帳戶金流有異遭凍結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用以
驗證云云,致郭軒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113年7月31
日15時32分許、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
,986元、1萬0,02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郭軒利發覺遭
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郭軒利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軒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與「陳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㈤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未思以
正途尋求貸款,亦未詳加求證,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被告嗣於114年9月10日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
賠付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114訴277卷第77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被告已坦承犯行,嗣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筆錄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尚見悔悟之意,對此告訴 人亦明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 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即為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財物已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被告自始



即未曾實際接觸或支配該等洗錢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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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