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445、13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
9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木火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停在路邊彭士豪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開啟停在路邊彭士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經歷多次刑罰執行,當應知
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
,恪遵法紀,竟率爾於清晨時分,徒手開啟被害人彭士豪
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後,搜尋車內之財物而著手行竊
,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
害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
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