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迪達牌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科刑紀錄
,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遵法意識
薄弱,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愛迪達牌鞋子(價值新臺幣3,800元)1雙,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30分許,在林照東位於新竹 市○區○○路00號1樓住處(下稱上開房屋)之門口,見四下無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照東之友人林智煒所有之愛迪達牌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3 800元,下稱上開鞋子),得手後逃逸。嗣林智煒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智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鞋子1支之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經過該處老闆的父親同意後寄放鞋子在該處,我不知道老闆父親的名字等語。 2 告訴人林智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照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房屋為林照東所承租;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到上開房屋拜訪林照東;林照東沒有同意其他人將鞋子放在上開房屋門口。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四下無人之上開房屋門口,拿走上開鞋子之事實。 5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 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為邱其錦,邱其錦將上開房屋出租給林照東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之上開鞋子,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