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佳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9月24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28813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佳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短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黃佳緣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17日16時6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新竹市政府2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佳緣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短刀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陳勁延之偵查報告。
㈡被移送人黃佳緣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扣案之短刀1把,材質堅硬、刀身鋒利,以之作為器
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
押物照片附卷可佐,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而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自承:我認為市長歧視同志,市府刁難同志團體
,我要輕生,手持短刀是要砍自己頸動脈等語,惟依一般社
會觀念,遇有對公部門之行政措施不滿,應循合法、適當之
途徑解決,其自稱欲持刀輕生,不僅僅對自己之生命、身體
造成危害,同時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
此舉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難謂屬正當理由。是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衡以被移送人之犯後
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其攜帶短刀之危害程度、攜
帶之期間、地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五、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本案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