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19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A0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民國1
14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
第481號卷《下稱本院114交易481卷》第69頁)、告訴人A02、
簡于桓於114年9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本院114
交易481卷第49至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新竹地檢
署114年度偵字第819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0至4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本次竟仍於
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
倍以上,且果因此發生車禍事故,足見其案發當下已因酒
精影響其行車安全,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工地雜物及市場搬運工、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跟1名未成
年子女、現與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4交易4
81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
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又被告前雖有4次酒後駕車遭判刑之前案記錄,然最 後一次酒後駕車犯行距今已逾11年等情,均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自始坦承犯行 ,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並徵得被害人等之諒解,有本院114年度交附 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等就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114交易481卷第53 至54頁、第79頁、第81頁),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益金。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9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 飲酒後,於翌(29)日9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 公升0.25毫克,無法安全操控機車,惟A04仍自該住處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離開,欲前往新竹市殯儀館。A04於 同(29)日9時52分許,騎乘該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竹市 光復路2段直行至東園街口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致機車失 控而突然往右切90度,致碰撞在其右側由A02搭載女兒鍾○真 (民國000年0月出生)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重機車及停在路 旁之警備車。在A04後方由宋子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因發現前方發生車禍而緊急剎車,避免撞上A02父 女,惟在宋子民後方由A03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 ,因宋子民之車輛擋住視線而不知前方發生車禍,致不及緊 急剎車而追撞宋子民之自小客車後方,致A02、鍾○真均受有 右腿多處挫擦傷;A03受有左手、右側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 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發現A04酒後騎車而 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A02、A03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中之陳述、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因被告之過失致告訴人A02、被害人鍾○真等2人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因被告之過失致告訴人A03受傷之事實。 4 證人宋子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之機車突然右切90度而碰撞告訴人A02之機車及停在路旁之警備車之事實。 5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酒後騎車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相片、被告及告訴人車輛之受損狀況相片。 本件車禍發生時之道路狀況 、位置及本案車輛撞擊後之受損情況之事實。 7 告訴人A02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2份、告訴人A03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 。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鍾○真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 安全駕車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A02、被害人鍾○真、告訴人A03 等3人受傷,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並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