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468號
SCDM,114,竹交簡,46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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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受有
右側髖部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及左側肢體、尾椎挫
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擦傷、右側膝部
挫傷擦傷及左側肢體、尾椎挫傷、右大腿及右膝擦挫傷等傷
害」;證據部分增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侑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本院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
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已然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
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案發路口時,未依號
誌管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
陳虹瑜受有右側髖部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及左
側肢體、尾椎挫傷等傷害,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具相當危
險性,影響用路人安全之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其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
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
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
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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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