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美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
,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超車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郭正錚受有右手拇指挫
傷、左手拇指擦挫傷等傷勢;復酌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此有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資憑佐;
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