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佑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
。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補充「余坤松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另由本院審結」
㈡證據部分:被告李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交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領有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未再考領,而駕車上路,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9頁),且
被告占用機車停車格,橫跨路面邊線停放車輛,因而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可見其駕駛之熟練程度、安全意識確有不足,
考量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交
通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占用機車停車格,
橫跨路面邊線停放車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
受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惟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前案紀錄、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7號 被 告 李承佑
余坤松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佑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8日15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坤松 ,沿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 鎮○○路00號前停車讓余坤松下車時,李承佑本應注意汽車停 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余 坤松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由 右側開啟車門下車,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未注意上 開事項,李承佑駕車占用機車停車格跨路面邊線停放讓余坤
松在該處下車,而余坤松則疏未注意左後方有來車,即貿然 開啟後座左側車門,適羅秀雄(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行經前揭李承佑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左側,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 門,致羅秀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槤枷胸(第2-6肋骨骨折 )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秀雄之子羅興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機車停車格停車讓被告余坤松下車之事實,惟辯稱:我有提醒被告余坤松開車門前須注意後方來車,且我停在機車停車格上時有打警示燈云云。 2 被告余坤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羅興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為被害人羅秀雄之直系血親。 (3)被害人於113年8月13日死亡,就被害人而言尚未逾6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自被害人死亡時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得為告訴之法律地位,其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得為告訴時起算。是告訴人於113年8月31日提起告訴為合法。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等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114年3月31日竹監鑑字第1143027373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李承佑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機車停車格跨路面邊線停放,及其乘客被告余坤松未依規定由右側開關車門反開啟左後車門,又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承佑、余坤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李承佑之駕駛執照遭註銷,其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