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464號
SCDM,114,竹交簡,46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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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31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14年度交易字第494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順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順豐於民國113年9月1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道0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8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時應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駕駛時
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嗣為避免碰撞緊急向右閃避,致車
輛衝撞外側護欄繼而失控滑行至內側車道分隔島後,橫停於
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間。黃順豐於車輛停止後,復未即時
車在車輛後方放置三角錐、三角立牌或其他警告標示,適有
楊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紀芝安,沿
同路段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並即時發現黃順豐車輛橫停在車道上,反應不及而撞擊黃
順豐車輛右前車身後翻覆,致楊博宇受有胸部挫傷、右手
右擦挫傷等傷害,紀芝安則受有左足踝撕裂傷、左側遠端脛
骨骨折及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嗣黃順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
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楊博宇紀芝安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黃順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4
頁至第6頁、第39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494號交易卷第
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宇紀芝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
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72頁
)。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
畫面擷圖照片數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第10頁、第23
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
第30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6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確實注意並
遵守之,而依被告本案事故發生時之情形,斯時雖處於夜間
無照明,惟該地點為劃設三車道之國道公路段,車輛開啟車
燈行駛未至完全漆黑,且當時路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張附卷
憑參(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5頁),是依現場情形,其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因疏未注意其駕車狀態,為避
免與前車碰撞,貿然緊急向右閃避,其車輛因而失控撞向外
側護欄,並滑行橫停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間,適有告訴人
楊博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紀芝安沿同向中線車道駛
至,因而碰撞被告車輛右前車身後翻覆,致告訴人2人分別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有未注意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
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2人亦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順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博宇紀芝安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
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6頁),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而依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右閃避導致
車輛失控撞擊國道外側護欄,並打滑橫停於內側車道及中線
車道間,致後方來車因此反應不及碰撞其車輛後翻覆,肇生
本案車禍,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亦均造成告訴
人2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復衡
酌被告具和解賠償之意願,然惜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
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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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