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461號
SCDM,114,竹交簡,46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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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90號、第1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其於113年10
月15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宏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1萬元確定,並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案件
之前科紀錄,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
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
危,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人力派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0號                  114年度偵字第10474號  被   告 蘇宏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交簡字第25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已因施用毒 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前經本署另案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給 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自新竹市市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113年 10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三民路與民生路 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出 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含安非他命濃度16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24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11 月1日,報告序號:竹東-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0)、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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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