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79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聖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本案被告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傷害罪,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6頁),嗣後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駕車過失行為
而肇致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8號 被 告 林家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聖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6時38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1段2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中華路1段2巷與1巷口、欲左轉中華路1段1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駕駛人應注 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來車先行,逕行左轉 。適對向前方有黃千豪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與林家聖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黃千豪因此受有右膝開放性撕裂傷、左小腿兩處撕裂傷等 傷害。林家聖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千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千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遺留跡證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