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賢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7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賢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謝賢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為一己往來之便,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本案甚且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被害人江曜旻停放之自用
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6毫克(MG/L),數值甚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亦足證
被告漠視法令之心態,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
危險性,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
,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
時間、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