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宇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09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彭宇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彭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第3
8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
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
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不諱,並自首本案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交訴卷第61-63頁調解筆錄、第65頁公務電話紀
錄),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與
被害人於本案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章,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真摯負責 之態度獲得告訴人肯定,足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本院給予緩刑,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5號 被 告 彭宇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宇宸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外 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位於中興路3段173號之統一 超商寶山門市時,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妨礙人車通行,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占用外側車道併排停車、垂平後尾門卸貨,適有祝佳筠(已 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行駛在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在外側車道之A 車垂平尾門,致祝佳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經救 護車送醫急救,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於114年1月15日3時3 4分許因前開傷害而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祝佳筠母親葉美娟、祝佳筠弟弟祝振凱訴由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美娟於偵查中、告訴人祝振凱於警詢中、證 人即目擊者范芸華、證人即被告助手陳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4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暨 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暨 光碟、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2月1 7日法醫毒字第114610068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28日鑑 定意見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 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即向承辦警員 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