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長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楊長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建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建中一路與建功一路5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楊明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中一路同向直行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楊明傑遂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軀幹挫傷
右手挫傷擦傷、右小腿右腳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
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楊長福已知悉楊明傑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受傷,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
現場亦未報警或取得楊明傑同意,即騎乘其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
㈤案發現場照片、案發路口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急於離去的原因乃趕赴上班
,且其自陳離去當下,有告知告訴人自己在案發地點對面
的工地工作,隨時可以過去商談和解等語(見偵卷第54頁
)。其雖未主動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因此仍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惟此乃出於思慮不周、處理交
通事故之應對經驗不足,對照告訴人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多為皮肉傷,實可認為被告惡性非重,整體犯罪動機與
情節,尚屬輕微。
⑵並且,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開庭前,即已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此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肯認屬實(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並
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5-1頁);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詳細告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亦能坦承犯行,認知自己錯誤所在。
如此以觀,被告本案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其能懇切彌補所
造成之侵害,誠然可貴,告訴人亦表明已原諒被告,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求情,請求法院從輕處理(見本院
交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⒊綜合以上,本院能夠同理被告作為付出體力的受薪階級,為
趕赴上班、確保工作飯碗無虞,進而努力維持一家生計的處
境,如此情況下發生並非極其嚴重的交通事故,進退兩難而
未能於當下立刻作出最正確、最合法的判斷,情有可原。因
此,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最低刑度,不免仍有過苛而引人同
情之處,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卻因趕於上班,於未報警處
理亦未獲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已於第一時間與告訴人和
解並全數賠償,而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業據前
述;同時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
被告未於現場停等警方到場之原因;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清潔、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
、需扶養配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
訴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本院礙難給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