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445號
SCDM,114,竹交簡,44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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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88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刑案呈報單
  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6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
  (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
  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吳國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1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竹交簡字第511 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11 年12月30日確定,並於112 年
  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構成
  累犯之案件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
  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
  ,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
  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前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等情,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足憑,其猶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即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為警攔檢,其所為已危害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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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