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年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68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年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
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蘇年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1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竹交簡字第422 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13 年10月15日確定,並於114 年
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構成
累犯之案件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
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
,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
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前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等情,有前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猶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即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為警攔查,所為已嚴重危害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