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23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源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黃家鈿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
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
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徐源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611 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9 月5 日確定,並於108 年
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構成
累犯之案件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
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
,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
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前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等情,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足憑,其猶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即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與證人劉月紅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