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441號
SCDM,114,竹交簡,44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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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34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林威勲於民國113年8月1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中間車道,行經公道五路與東進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
道或右轉車道,並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中間車道
右轉;適有羅庭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公道五路同向行駛在其右側,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
碰撞,羅庭文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羅庭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威固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經坦承不諱(見偵字
卷第40頁背面),卷內證據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被告
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三、實體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庭文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㈣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普通斷證明書。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
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頁、第39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路口準備右轉,卻
未行駛於外側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時參
以被告本案交通違規之態樣、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
害,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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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