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437號
SCDM,114,竹交簡,437,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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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宥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宥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温宥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告訴人張先弟騎乘機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過失情節,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能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2號  被   告 温宥喬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宥喬於民國113年6月6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高鐵八路路口時,本 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張先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高鐵八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上開肇事地點時,見狀避煞不及,致張先弟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膝撕裂傷及右腳踝5×1.5公分擦傷等傷害。(所涉肇事 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先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宥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先 弟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3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温宥喬年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 4年5月5日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宥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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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