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甲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甲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
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
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
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6號 被 告 莊甲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甲霖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7萬元,於99年4月1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4年8月31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10分 許,在新竹市東區竹蓮市場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白地橋與竹54鄉道路 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祝知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