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420號
SCDM,114,竹交簡,42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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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立能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駕駛汽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4年8月15日5時許至同日6時許,在新竹市北
區經國路二段附近之超商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酒
後駕車精神恍惚突朝向路邊偏行,不慎撞擊由譚淑梅、莊淳
淇、董一瓏、徐誠旺趙雪玲所有分別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
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共5台機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立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定0.95MG/L數據紙、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之駕籍資料及
上開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為其第2次犯同類犯
行,本不宜予以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
,其雖有肇生交通事故,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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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