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416號
SCDM,114,竹交簡,41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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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天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天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梁天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
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8098號
  被   告 梁天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天于自民國114年2月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 竹市○區○○○街00號4樓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 與國光街口時,與許軒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由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 院對A01抽血檢驗,測得A01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8%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天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軒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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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