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佳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8月28日20時許起至翌(29)日1時
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新竹之星KTV飲用啤酒
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9日3時許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市東
區中央路與自由路口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29
日4時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佳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362號速偵卷第5頁至第6
頁、第23頁至第24頁)。
㈡被告於114年8月29日4時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3
62號速偵卷第12頁)。
㈢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362號速偵卷第10頁、第1
1頁、第16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0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
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
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
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