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議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嗣於同
日『6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號前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嗣於同日『6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
號前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
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
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
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蔡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議賢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6月2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新竹市某處餐廳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竟於翌(28)日6時許,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30分許 ,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3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張等。
二、核被告蔡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