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388號
SCDM,114,竹交簡,38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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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乃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967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9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乃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乃仁於民國112年3月8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自新竹往桃
園方向,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應注意行車前,車輛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駕駛行為本身未盡
注意義務部分),且未於行車前檢查該自用小客車是否仍能
安全行駛,致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北向85公里100公尺處
時,上開車輛左右偏移而失控打滑至外側車道,撞及由劉姿
吟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姿吟因此受有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李乃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
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李乃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10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乃仁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乃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
第2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導
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
於偵查中之112年11月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迄今並
未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187號調解
筆錄1份(偵卷第6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錢,所以沒有依照
調解筆錄期程履行等語(交易卷第109頁),及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67號  被   告 李乃仁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乃仁於民國112年3月8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原應注意行車前,車輛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檢查該自用 小客車是否仍能安全行駛,亦未注意車輛行駛中有無較大異 音出現,即貿然上路及繼續行駛,致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 北向85公里100公尺處時,上開車輛左右偏移而失控打滑至 外側車道,撞及由劉姿吟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劉姿吟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李乃仁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 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劉姿吟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乃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姿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禍後遺留在現場之跡證。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偵查中,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遲未履行調解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 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雙方 業已調解成立,此有貴院112年度偵移調第187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因本件依調解條件被告須於112年12月29日前 給付,惟已屆履行期限,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故告訴人尚未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惟本件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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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