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376號
SCDM,114,竹交簡,376,202510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KO SAPUTRA中文名:劉育榕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5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訴字第9
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EKO SAPUTRA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EKO SAPUTRA中文名:劉育榕,下稱劉育榕)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劉育榕機車),沿新竹縣竹北中華路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行經竹北市○○路0000號前時,準備超越前方車輛,
其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裴垂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
右前方(下稱前方A車),且有另有一名騎士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左前方(下稱前方B車),劉育
榕機車即於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又未與前方A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間隔的情況下,貿然自前方A車、前方B車之間
縫隙超車;劉育榕機車遂於超車過程中,與前方A車之左側
手把發生擦撞,裴垂玲因此失控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挫傷
,以及雙側手部、膝部、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
故)。詎劉育榕已知悉裴垂玲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受傷,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未留待現場亦未報警或取得裴垂玲同意,即繼續騎乘其機車
離去。
 ㈡案經裴垂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育榕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裴垂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
 ㈣被告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案發現場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㈤被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各1份。
 ㈥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屬過失犯與故意犯,犯意自屬各別,行
為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車
不當,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卻於未
報警處理亦未獲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交訴卷第73頁、本院竹
交簡卷第12頁);同時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告訴人因
此所受傷勢、被告未於現場停等警方到場之原因等情;復兼
衡被告自述目前在臺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在湖口工業區
工廠實習、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不必扶養
他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6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竹交簡卷第7頁)。其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深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 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不另諭知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被告 係來臺留學,合法在臺居留,此有其居留證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24頁);此外,其業經本院上述衡酌之後宣告緩刑, 足認其尚未達到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而不宜繼續滯留我 國境內之程度。因此本院依刑法第95條,認被告尚無另行諭 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