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忠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039、7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57號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於夜間行經有照
明路段駛近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黎鏡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
前方,詎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追撞擊前方由
黎鏡清所騎乘之機車,黎鏡清因而倒地,因而受有腦幹衰竭
、瀰漫性軸突損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進而
導致頭部鈍力損傷,於113年12月16日21時44分不治死亡。
㈡案經黎鏡清之兄黎永裕、甲○○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死者家屬即證人黎永裕、黎秋竹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職
務報告、新竹縣高鐵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
㈣現場照片、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截圖等。
㈤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酒測報告各1紙。
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
報告表、相驗照片。
㈦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4月14日竹監鑑字第1143036
318號函暨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
苗區0000000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
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
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
第21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過失致死之憾事,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如數給付賠償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
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同時參以被告
於本案過失之情節,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技術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本院交訴卷第101至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如前述說明,其 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