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334號
SCDM,114,竹交簡,33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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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添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添吉於民國114年7月2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4時30分許
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北大之星店內飲用台灣啤
酒6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
東大路二段與鐵道路口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
警在新竹市○道路○段00號前攔停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
經警於同日清晨5時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添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至8頁、
第26至27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許家嘉於114年7月
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6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
卷第12頁)。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見速偵卷第13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見速偵卷第14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速偵卷第15頁)。
(七)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添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
刑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於警詢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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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