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307號
SCDM,114,竹交簡,30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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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威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威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BXU-2303』號自用小
客車」;第6至7行所載「適林欣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應補充、更正為
「適林欣蓉『沿國興街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欲左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
第24至25頁、第28至29頁、第49至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
76條過失致死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件被告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前方有騎乘機車停等
國興街欲左轉之告訴人,即貿然左轉駛入國興街,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核其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前述傷害之結果,
嚴重危害行人安全,以其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
用。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
已知悉車禍及當事人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
值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
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經緝獲到案,於本院準備期日亦
無故未到庭2次,難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未經發覺前,主
動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且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
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輕重、被告違規情節,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被   告 丁威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威丞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9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 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國興街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林欣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停 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欣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腳踝挫傷擦傷及頸部拉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欣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威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欣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與經過。 4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_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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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