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之「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應更正為「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皮下血腫等傷害」,證據應補充「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彭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相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
,故其行為本不宜輕縱;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及相關繼承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調院偵卷第
7-8頁),是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不為其過於不利
之考量;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
,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
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
而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此部分不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為其不
利之考量;並考量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目前復已與告訴人及相關繼承人調解成立更已給付完 畢,顯見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 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
被 告 彭建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進財於民國114年1月12日9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18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聯興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應依 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彭陳麗雲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綠燈號誌自聯興二街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彭建財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 而撞擊彭陳麗雲車輛,致彭陳麗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不治。彭建財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對處理 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宥元告訴暨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宥元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彭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 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參酌被告並無科刑紀 錄,現已與告訴人彭宥元調解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是建請量處適當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