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244號
SCDM,114,竹交簡,24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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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祈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
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2號  被   告 陳祈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焱自民國114年4月6日0時30分許起至2時30分許止,在 新竹市經國路凱悅KTV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 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祈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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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