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
度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證據欄應補充「國道公
路警察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1 份、車籍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50倍,且呈現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
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
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
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許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在飲用酒類後,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即貿然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往來車輛均屬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上,
且發生自撞外側護欄之交通事故,致後方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證人卓進勇閃避不及發生追撞,是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