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祺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5月
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前之某時許止,在新
竹地區某酒吧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BFP-9386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林祺昇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新竹市東區林森路與西大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警
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
日晚間11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祺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27頁至第28頁)。
㈡警員蔡松穎於114年5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7頁)。
㈢東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10頁)
。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4年4月2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1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
速偵卷第14頁)。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見速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
㈦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林祺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
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
素予以審酌),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
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
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
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
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