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207號
SCDM,114,竹交簡,207,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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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第4至5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魏子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惟被告竟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
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魏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凱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凌晨2時許至5時許間,在新竹市 北區中山路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北新街 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6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子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偵查報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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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