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本院原
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崇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㈠蔡崇貞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上午9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
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5段355
號前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有林秀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張淑娟,在同向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遂遭蔡崇貞機車
自正後方追撞,致張淑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背部及胸
壁挫傷與左側第四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蔡崇貞在場承認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案經張淑娟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㈡證據:
⒈被告蔡崇貞之供述及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娟之證述(偵卷第5至6頁、第42至43頁)
。
⒊證人林秀恬之證述(偵卷第7至8頁、第22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23至26頁)。
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偵卷第16至17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
0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
第27頁)。
⒏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偵
卷第30至33頁)。
⒐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偵卷第34頁)。
⒑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偵卷
第45至46頁)。
⒒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
⒓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上路,於行經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告訴人所
乘坐之機車,因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前述傷害之結果,嚴
重危害他人行車安全,依其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其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卷第67頁),
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依上開說明,爰不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
駕駛機車上路,亦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
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分文未付
,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為憑(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卷第57至58頁、1
14年度竹交簡字第203號卷第13頁、第15頁),且審理時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