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俊維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
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盧俊維於114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南門
街附近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經代駕人員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775-F5號,應予
更正)自用小客車送其返回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居所附
近後,盧俊維於車內小憩,惟因該車輛違停於黃色網狀線區
,於同日上午6時許遭警鳴笛驅離,盧俊維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
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南門
派出所前時,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之警用機車,經警尾隨於
新竹市○區○○路000號將其攔查,見其面有酒容,欲對其檢測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盧俊維予以拒絕,經警呈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實施血液之採樣,盧俊維始
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配合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59mg/L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至9頁、第39至40頁)
。
㈡偵查報告(偵卷第6頁)。
㈢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13、14頁)。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8頁
)。
㈦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未構
成累犯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服用酒類後雖
有委請代駕載送在車上休息,但於違規停車遭警驅離時未能
慮及其酒精尚非完全代謝,即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擦撞機
車格之警用機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念其一度拒絕酒測,
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即配合酒測並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國中畢業之工作、教育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