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159號
SCDM,114,竹交簡,15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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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謀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煥謀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證據清單(三)之「驗斷書」應更正為「檢驗報
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張煥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相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
,故其行為本不宜輕縱;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及相關繼承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不願追究,同意給予緩刑等情(院卷第45-4
7頁),是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為其有利之考量;
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
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
,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而被告於
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然相較於被害人於本案係肇
事主因,被告則係肇事次因等情,有如附件所載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 (相卷第75-76頁),被告之過失程度相對較低,
故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為其有利之考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目前復已與告訴人及相關繼承人調解成立更已給付完 畢,顯見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 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5933號
  被   告 張煥謀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煥謀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 經該路與廣和路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於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李 嘉茹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廣 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 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注意,雙方車輛發生撞擊,致李嘉 茹人身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骨下頦骨骨折合併出血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嘉茹之女羅俐喻訴請及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煥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俐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東元醫療財團 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 4年3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4301283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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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