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
,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商標權人等之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
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市場
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
,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第一次到竹蓮市場擺攤就被查獲(見偵卷 第39頁反面),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 97 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4號 被 告 劉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由如附表所示商標 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 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近年在 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均為業界 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 不得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 基於販賣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 ,先向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不詳賣家,以每雙新 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購買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 之鞋子,復於同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 號竹蓮市場第56及57攤位處,以每雙600元之價格,公開陳 列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之人在其攤位瀏覽選購。
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據報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德商阿迪達 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新竹市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 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柏宏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同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多數商標權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之商品 仿冒品名稱 扣案數量 1 00000000 00000000 ADIDAS及圖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靴鞋、鞋子等 仿冒ADIDAS商標之鞋子 1雙 2 00000000 NIKE及圖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靴鞋 仿冒NIKE商標之鞋子 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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