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4年度,7號
SCDM,114,智易,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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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



MARIA ULFA(中文馬莉雅)(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升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MARIA ULFA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第1-13行應更正為:蔡凱升、MARIA ULFA
中文馬莉雅,下稱馬莉雅)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YSL
」、「CHANEL」、「DIOR」、「LOUIS VUITTON」等商標圖
案,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式包款、絲巾、手機掛繩
等商品之商標權(下稱本案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使用
近似於本案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共同基於以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蔡凱升先透過購物網站「淘寶tao
bao」購入仿冒商標商品,馬莉雅則於新竹縣○○鄉○○街00號A
02室內,以其所申辦、使用之社群軟體抖音(Douyin)帳號
「@sisi_tw」刊登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訊息,
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再由蔡凱升將下單之仿冒商標
商品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買受人。
 ㈡增列證據「被告蔡凱升、馬莉雅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5頁)」。
二、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銷
營利意圖,客觀上或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主動行銷
以招攬買主,或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就標的物、價金等
買賣重要內容進行磋商或承諾,即已達販賣罪之著手階段,
並以是否交付標的物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就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而言,應買者如有取得標的物之意,縱令內心係為
取得標的物,以確認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不因其
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而影響買賣之成立,行為人如因此交
付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即應論以販賣既遂罪。經查,被告2
人共同以網路社群軟體抖音刊登、行銷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
品,經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10頁、第11-17頁;本
院卷第53頁、第65頁),可知被告2人早有銷售侵害商標權
商品營利之主觀意圖;又本案警方接獲檢舉後上網下單購買
,警員本具有消費者之身分,自得下單購買扣案商品,縱令
其目的係在收受後確認是否屬於侵害商標權商品,惟被告2
人既具有銷售營利之主觀意圖,而警員主觀上亦有買受取得
標的物之意思,並使原已有犯意之被告2人交付移轉所欲販
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暴露犯行,自不因買受動機存有蒐證
目的而影響買賣之成立;況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利
為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見偵卷第107頁),足認被告
尚另有出售仿冒商標權之商品而獲利甚明,被告2人本案自
應論以販賣既遂罪無訛。
三、被告2人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固於111年5月4日修正,惟尚
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而該條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自無
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2人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
一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2人以一行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本案仿冒商標權商
品,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
司、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
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六、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
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
財產權保護之形象,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損害(見本院卷第54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之行為分工、情
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與獲利、販賣規模與
其間;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2 之手機分別為其等2人所有,且均有供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爰就該2支手機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因本案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而獲利共計9萬6000元, 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7頁),應認該9 萬6000元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 ,被告2人亦未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返還 該等金額予商標權人,爰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見偵卷第28頁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卷證資料出處 1 仿冒YSL商標包包 35件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YVES SAINT LAURENT) 商標00000000 偵卷第53-54頁 2 仿冒CHANEL商標皮包 9只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偵卷第63頁 3 仿冒CHANEL商標耳機包 2只 4 仿冒DIOR商標絲巾 55條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CHRISTIAN DIOR COUTURE)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偵卷第65-69頁 5 仿冒DIOR商標掛繩 8條 6 仿冒LV商標手機吊繩 12條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偵卷第39-40頁 附表二:(見偵卷24頁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蔡凱升所有,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15手機 1支 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MARIA ULFA所有,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76號  被   告 MARIA ULFA(印尼籍





        蔡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RIA ULFA(下稱中文名:馬莉雅)、蔡凱升明知附表所示 之商標圖樣,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公司商標,均已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均在 專用期間內,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 商品而販賣,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0月間某時起至113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購物網站 「淘寶」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在新竹縣○○鄉○○街00號A0 2室,上網連線馬莉雅申辦之社群網站「抖音」帳號「@si si_tw」,公開拍攝影片展示、販售上開仿冒商品,由不特 定顧客下單購買後,再將仿冒商品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 送予顧客,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嗣經A2(真實姓名 年籍詳姓名對照表)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 勤隊檢舉,經警方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購買仿冒YSL商 標包包1件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3樓之1住處搜索,再 經馬莉雅蔡凱升同意後再至新竹縣○○鄉○○街00號A02室住 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驗鑑定確屬仿冒品,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莉雅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凱升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15號搜索票影本2紙、自願性搜索同意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扣押物品之事實。 4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蒐證照片9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2份、交貨便翻拍照片及查詢資料1份、仿品照片及直播截圖1紙。 證明本案蒐證過程之事實。 5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2份、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LOUIS VUITTON)1份、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YVES SAINT LAURENT)1份、商標註冊資料(商標00000000)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2份、鑑定證明書(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份、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DIOR)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份(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鑑定報告書(YVES SAINT LAURENT)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屬仿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馬莉雅蔡凱升2人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之IPHO NE 12 PRO MAX(含SIM卡)手機1支、IPHONE 15 白(含SIM 卡)手機1支、直播燈架組1組,係被告2人所有,用於拍攝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影片、與顧客聯繫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用 ,核屬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2人所有,客戶帳冊1本、郵局包 裹託運單1份,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後所 生之文書,核屬因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為9萬6,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YSL商標包包 35件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商標00000000 2 仿冒chanel商標包包 9件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3 仿冒chanel商標耳機包 2件 4 仿冒Dior商標絲巾 55條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5 仿冒Dior商標掛繩 8條 6 仿冒LV商標掛繩 12條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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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