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474號、第390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戴瑋廷因與甲○○有行車糾紛,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王○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追趕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甲○○所駕車輛失控自撞新竹縣○○鎮○○路○段000號OK便利
商店新埔楊新店,戴瑋廷亦邀集劉文生、張承祐、劉羲佑、
邱詠翔(另行審結)、乙○○、少年邱○鈞(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上開超商。戴瑋廷遂與劉文生、張承
祐、劉羲佑、邱詠翔、乙○○、王○佑、邱○鈞,共同基於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或在場助
勢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凌晨5時35分許,在上開超商前,
由戴瑋廷、王○佑將甲○○拖離下車徒手毆打,並對其恫稱:
「你知道我是誰嗎?我是新埔戴瑋廷,你不知道我是誰嗎?
」、「打死他」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見狀逃入上開超商,戴瑋
廷、劉文生、邱詠翔、王○佑復以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雨傘架、椅子毆打甲
○○,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腕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
擦傷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戴瑋廷、邱詠翔、王○佑再
以徒手拆除、腳踏之方式,破壞甲○○所駕車輛後擋風玻璃、
車頂板金、尾燈及尾翼等物,足以生損害於甲○○(業據撤回
告訴),張承祐、劉羲佑、乙○○、邱○鈞則在場助勢。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4813號卷【下稱他
卷】第18至22頁、第100至104頁、第106至112頁),且經
證人邱○鈞、少年王○佑、邱玟翔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屬實(見他卷第46至47頁、第100至104頁、第106至112頁
、第135至136頁、第141至14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組織架構圖及嫌疑人一覽表、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北新仁醫
療社團法人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份、
事實欄一之涉案車輛照片3張、逼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OK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被害人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員警密錄器
暨車輛毀損照片14張(見他卷第2至17頁、第26至31頁、
第52至5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
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又被告對證人甲○○所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
秩序犯行,係出於同一行為之意思決定為之,乃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斷。
(二)被告與共犯戴瑋廷、劉文生、邱詠翔、張承祐、劉羲佑,
就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證
人即共犯少年王○佑、邱○鈞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與少年王○
佑、邱○鈞共同實施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共同
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
危害,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有工地之工作,以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
配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瑋廷因與甲○○有行車糾紛,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王○佑(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追趕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所駕車輛失控自撞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新埔楊新店,被告戴瑋廷亦 邀集被告劉文生、張承祐、劉羲佑、邱詠翔、乙○○、少年 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上開超商 。被告戴瑋廷遂與被告劉文生、張承祐、劉羲佑、邱詠翔 、乙○○、王○佑、邱○鈞,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 113年7月8日凌晨5時35分許,在上開超商前,由被告戴瑋 廷、王○佑將甲○○拖離下車徒手毆打,並對其恫稱:「你 知道我是誰嗎?我是新埔戴瑋廷,你不知道我是誰嗎?」 、「打死他」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見狀逃入上開超商,被 告戴瑋廷、劉文生、邱詠翔、王○佑復以徒手或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雨傘架、 椅子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腕部挫擦傷 、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戴瑋廷、邱詠翔、王○佑 再以徒手拆除、腳踏之方式,破壞甲○○所駕車輛後擋風玻 璃、車頂板金、尾燈及尾翼等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張 承祐、劉羲佑、乙○○、邱○鈞則在場助勢,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所涉上開犯行,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見114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10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