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81號
SCDM,114,易,98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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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霖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偉霖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徐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結夥3人以上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既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賠償之數額又 與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相等,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有何超過上開調解金額之情形,是本院認為 若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71號
  被   告 徐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霖與暱稱「小傅」、「阿鴻」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3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倉庫 ,渠等翻越欄杆後進入倉庫,徒手竊取鍾國光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PVC電線。得手後,由徐偉霖於同日8時許攜帶上開物品 ,前往不知情之鄧鎮泉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宏 田鋼鐵有限公司變賣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30元。嗣鍾 國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




二、案經鍾國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國光、證人即被告配偶鄭詩蓉、證人鄧鎮泉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分局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收受物品、舊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 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欄杆、鐵窗等之作用係為防堵外來 者侵入,應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結夥3人以上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嫌。被告與「小傅」、「阿鴻」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30元現金 並未扣案,若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PVC電線(14平方,30米長) 3卷 6,000元 2 PVC電線(5.5平方,50米長) 1卷 2,000元 3 PVC電線(5.5平方*4芯,100米長) 1卷 1萬6,000元 4 PVC電線(5.5平方*4芯,50米長) 半卷 6,000元 5 PVC電線(80平方,40米長) 1卷 2萬2,000元 6 PVC電線(5.5平方*4芯,50米長) 4卷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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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