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73號
SCDM,114,易,973,202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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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慧雯於民國110年8月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在新竹縣○○
鄉○○街00號彭嘉華所經營之果菜行擔任外場服務員,負責外
場商品擺設及收銀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時間,趁其執行收銀業務之際,將其基於業務所持有如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4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彭嘉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9至43頁),核與證人彭嘉華
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197
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第45至46頁、第69至71
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30頁、第50至66頁)。是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先後將其基於業務所持有之金額,共計8,400元侵占入己
,係為達業務侵占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業務侵占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有早餐店、服務業之工作,另考量被害人財
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8,4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10月14日 晚上6時4分許 1,000元 2 113年10月15日 下午4時18分許 1,000元 3 下午4時49分許 500元 4 晚上6時2分許 1,000元 5 晚上6時16分許 100元 6 晚上6時40分許 500元 7 晚上7時29分許 100元 8 113年10月21日 下午4時11分許 500元 9 下午5時26分許 1,000元 10 晚上6時1分許 1,000元 11 晚上6時36分許 100元 12 晚上7時9分許 1,000元 13 113年10月23日 下午5時58分許 100元 14 113年10月24日 下午5時1分許 500元 共計 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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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