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66號
SCDM,114,易,966,202510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編號
4「待證事實」內被告販售金飾事實之記載,另增列「於113
年6月10日販售項鍊、戒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
113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間,陸續竊取告訴人A01之戒
指、耳環、手鍊等金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更造成告訴人A01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然被告迄今並未和告訴人A01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
及原因(見本院卷第4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扶養年幼子女及支付生活費用(
見本院卷第27頁)、犯罪手段、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鉅
、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84萬56
30元;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為竊盜
案件初犯,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鉅,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
、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本院認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已扣押之 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 、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 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 ,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 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 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 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 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 宣告追徵其價額,此觀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 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 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 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亦明揭相同法理。準此,犯罪行為人作為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其自屬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應償還「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即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整體財產 水準之增長,其後該利益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 圍。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兒童金指環、兒童金鎖片 、花形金項鍊、心形金墜飾、金戒指等物及1萬元現金等,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 、第33頁),該等遭竊之財物及現金總價值為40至50萬元,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惟被告將該 等竊取之金飾變賣得款共計84萬5630元,有金飾翻造及買入 登記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5頁),為達沒收制度徹 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應擇一價值較高者諭知沒收,是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84萬5630元,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被   告 羅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之媳婦。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在新 竹縣○○鎮○○00號A01家中,徒手竊取A01所有之兒童金指環、 兒童金鎖片、花形金項鍊、心形金墜飾、金戒指等物及新臺 幣(下同)1萬元現金(價值共計40萬元至50萬元不等), 得手後於113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12日間將上開金飾持往新 竹縣○○鎮○○路00○0號新如玉銀樓變賣得款。嗣A01發現財物



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飾,我到新如玉銀樓販售之金飾,是幫我朋友玥玥」拿去賣的云云。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飾及現金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詩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12日10時至12時間至其所任職的新如玉銀樓販售金飾,且被告過去亦曾至其店內販售金飾等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金飾翻造及買入登記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房間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金飾購買證明 證明被告曾於下列時間至新如玉銀樓販售下列金飾等事實: (1)於113年5月27日販售戒指、耳環; (2)於113年5月30日販售手鍊; (3)於113年6月3日販售戒指、項鍊; (4)於113年6月13日販售戒   指、金塊; (5)於113年6月17日販售童  飾、手鍊; (6)於113年6月22日販售戒指、項鍊; (7)於113年7月23日販售童  飾; (8)於113年8月3日販售戒指、項鍊; (9)於113年8月12日販售童飾。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