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57號
SCDM,114,易,95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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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瑩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
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謝宗興於113年8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偵字卷第4頁)」、「被告陳碧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碧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
告於本案案發時之認知偏差,影響行為判斷及對行為後果之
預見能力,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未經過告訴人曾子信同意拿取史
迪奇娃娃等語(偵緝卷第21頁),並對案發過程為詳細供述
,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可知其對於自身當時行為實有相當程
度之理解,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
,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再
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影響,未見其犯罪
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輕
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且
與告訴人曾子信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曾子信部分和解金額,
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6、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於110年、 111年間均有竊盜經判決拘役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理應對其行為 之違法性知之甚詳,竟再度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被 告本案犯行並非初犯,實難認定係一時失慮而偶一為之,因 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 不法之目的,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 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史迪奇娃娃1隻,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又告訴人曾子信於偵查中陳稱:我的史迪奇娃娃價值為 636元等語(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 對於所竊得之史迪奇娃娃價值為636元無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45頁),故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史迪奇娃娃價值 為636元,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 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曾 子信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認已足以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再宣告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6號  被   告 陳碧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曾子信之 住處,徒手竊取曾子信所有、放置於客廳沙發上之史迪奇娃 娃1隻(價值新臺幣63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子信發 現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碧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史迪奇娃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隻娃娃是告訴人買來要送給證人,是證人說要讓我處置該娃娃的云云。 2 告訴人曾子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馨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史迪奇娃娃是告訴人贈送予證人,惟證人並未同意將該娃娃贈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蝦皮購物APP訂單詳情截圖 證明上開史迪奇娃娃為告訴人所購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碧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因本件犯行所得之史迪奇娃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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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