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34號
SCDM,114,易,934,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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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平衡儀腳架貳個、不鏽鋼柵欄壹
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劉宗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中午1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
街00巷00號,徒手竊取林雍傑所有之平衡儀腳架2個、不鏽
鋼柵欄1個,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林雍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
至39頁),核與證人林雍傑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之過程大致
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912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
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回收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平衡儀腳架2個、不鏽鋼柵欄1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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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