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23號
SCDM,114,易,92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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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品洋




選任辯護人 胡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品洋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品洋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傷害、妨害公務、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本院於
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
依證人之證述,被告先前有多次恐嚇言語,且本案又係於告
以恐嚇言語後隨即購買汽油預備放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家庭暴力罪之虞,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
羈押原因,參酌被告確實有購買汽油返家揚言放火,對於家
庭成員間或緊急保護令遵守之安排,無具體計畫,認有羈押
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其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
或認被告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得羈
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被訴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彭碧妮、張姓警員、證人彭○○(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於警詢中之指證大致相符,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
可佐,且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9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
足認被告涉犯屬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犯罪
嫌疑重大;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彭碧妮等之證述內容,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曾多次對告訴人彭碧妮為恐嚇言語,本案
又僅因不滿向告訴人彭碧妮索要金錢遭拒,即難以控制自身
情緒,於短時間內先後為揚言放火之恐嚇言語,又接續購買
汽油預備放火,其後經告訴人彭碧妮報警處理,竟無視告訴
人即張姓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因個人情緒氣憤
不滿,即徒手揮拳毆打傷害張姓警員,益徵其情緒管理控制
力低落,對於屬公權力行使象徵之警員,尚且恣意依自己情
緒對之施以暴行,遑論其對於同住之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彭碧
妮等,更可能倚仗其等間之關係緊密,放任自身再度施行家
庭暴力罪之行為,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彭碧妮間發生爭執之
原因甚為尋常,而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或情緒控管,迄今未見
有進一步審視或具體行為,是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恐嚇危安或傷害等家庭暴力罪之虞,故本院認被告前揭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而本院權衡上
開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非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頗
鉅,復考量本案已經宣判、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
行,及上開事證顯示被告有高度反覆實施恐嚇、傷害等家庭
暴力犯罪之可能性及風險,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當應自
114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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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